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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之路

tebiebaodao 2014-01-24 23:05:20 庄 禾/文 总第230期 放大 缩小

 

“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与矫正法律,健全社会矫正制度。”在十八届三中全会诸项重大改革中,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是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的一个问题。日前,《瞭望中国》周刊记者就此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

《瞭望中国》:陈教授,您怎样评价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

陈卫东:从积极的意义来看,劳动教养是一种“生于兹,长于兹”的法制本土资源。劳动教养制度是社会关注度非常高的一个问题,多年来备受质疑,也是中国人权外交的一个焦点问题。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我认为是一个十分重大的决定,表明在中国实行了近六十年的这样一个制度,将寿终正寝,这不仅意味着中国社会管控手段、措施体系的一个重大的调整,同时,也标志着中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又一次实质性的进步。

劳教制度的历史存在

《瞭望中国》:如何理解劳动教养是一种“生于兹,长于兹”的法制本土资源?

陈卫东:劳动教养,是中国对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所采取的一项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也是中国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手段之一。劳动教养制度产生于新中国建立之初,有其特定的历史必要性。劳动教养制度建立之初,既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方法。其主旨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以维护公共秩序和有利于社会的建设。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尚未完全统一,社会仍旧不稳定,有大量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存在着大量破坏新生政权的各种行为:对于性质、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施以刑罚;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可以予以释放;但是对于两者之间的如何处理是一个需要予以解决的问题。由于此时尚未建立行政处罚制度,因此国家有关部门考虑将这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给予一定的工资”。

在当时来看,这是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的,既可以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破坏行为,也可以实现对这类人群的教育、改造,还可以为这类人群提供薪酬,解决失业问题,具有“安置就业”的社会功能。应当讲,这是在当时政权初创、法制尚不健全的环境下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因此,该种制度自1955年《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文件中提出后,在1957年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加以固定并实施至今。

《瞭望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有了哪些变化?

陈卫东:1979年以后,劳动教养制度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并重新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详细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社会治安领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在1986年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中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工作作了补充。

这一阶段的特点是,劳动教养由主要针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转变为主要针对违反社会治安而又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此阶段的劳动教养被视为是行政处罚措施,已经不再具有安置就业的功能,但是仍旧保留着教育改造功能,即劳动教养人员要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尽管劳动教养制度在此一阶段被视为行政处罚,但是制度本身却在弥补着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之间的空白,实际上仍旧是处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之间的第三法域:对于一些施以行政处罚不充分的行为,处以刑罚可能会对行为人本身造成过重的不良影响,因为中国传统上是一种熟人社会,对于“罪”的概念特别敏感,一个人一旦被判“有罪”,自我以及周遭环境带来的“耻辱感”将会彻底改变其人生轨迹。“罪”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不良“标签”,具有远远超过刑罚本身的严重后果。在中国,慎重判“罪”实际上已经是一种社会共识也是基本的刑事政策。在这样的情况下,劳动教养恰恰弥补了这样一种空白,是“慎刑”的体现,也客观上具有刑罚替代措施的功用。因此,从积极的意义来看,劳动教养乃是一种“生于兹,长于兹”的法制本土资源。

当然,进入新时期,中国社会政治、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得以建成和完善,劳动教养的积极意义在逐渐淡化,而其所欠缺的司法化运作则与人们日益高涨的公正意识、权利意识不相适应。因此,废除劳动教养制度逐渐被提上议事日程。

《瞭望中国》:劳动教养制度应当如何废止?

陈卫东:劳动教养制度这一项改革,在三中全会决定所有的改革中是一个特例。虽然已经不再新批劳动教养,但如果说劳动教养改革已经完成,是不符合事实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后续任务还相当繁重。我们社会的矫治制度如何完善,这需要进行认真的研究。

劳动教养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废止应当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从提出议案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需要一个过程。另外,对决定要求“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是不是劳动教养的替代措施,这在社会中存在一定的误读。这里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不是特指哪一部法律,而是惩治和矫正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体系。广义地讲,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这里提到的社区矫正制度,都是其中的组成部分。

后劳动教养制度时代的法律应对

《瞭望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使中国社会进入后劳动教养时代,我们当下如何面对原本属于劳动教养范围内的行为?

陈卫东: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尽管在人权保障意义上重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万事大吉。实际上,后劳动教养时代更值得我们关注。因为我们要妥善处理原本属于劳动教养范围内的行为。如果处理不好这些行为,对于社会乃至民众而言仍将是一种威胁,是对人权的另一种不尊重。因此,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之后,如何分流这部分人和行为成为后劳动教养时代的一项重大课题。对此,我认为,对于原本属于劳动教养范围内的盗窃、妨碍社会秩序等行为,可以考虑借鉴酒驾入刑的方式加以处理,纳入到刑法的涵盖范围,借助于司法的形式加以保护人权。这实际上与西方宽泛的犯罪理念一致。而对于其他的因为上访等原因而产生的劳动教养,则应当将其视为社会问题,不应用行政处罚、劳动教养以及刑罚加以处理。

当然,劳动教养废除之后,扩大犯罪概念必然会对公民权利造成一定的威胁。对此,应当积极探索轻刑化的刑事制裁措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此外,扩大犯罪概念也会对司法产生新的负担。对此,应尽快完善刑事诉讼法,积极探索轻罪速决程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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