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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用枪需要法条更给力

shehuiguangjiao 2014-05-03 21:11:09 总第238期 放大 缩小

 

全国两会期间,北京警方在全市10余处重点地区实行民警、武警持枪携犬巡逻措施。北京警方表示,执勤警组不会因两会结束而撤离。今后北京重点地区持枪携犬巡逻措施将呈现常态化,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将根据现实危害程度等情况,采取劝说、制服、带离乃至使用枪械等措施,以确保市民安全。

针对近期民警持枪巡逻引发的广泛关注,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马振川提出,应为反恐立法,并修改警察法,明确人民警察依法可使用武器。

那么,基层民警平时是否有必要配枪?当前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警方使用枪械都有哪些规定?记者就此采访了有关专家。

代表建言修改警察法

中国现行的警察法于2012年10月修订,2013年1月1日实施。其中第十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马振川认为,警察法中此条表述在法理上存在问题,“警察使用武器的权力,在紧急情况下是依法行使还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是法大还是规定大?”

马振川建议,上述表述应修改为“人民警察依照本法可使用武器”,就不要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了。“这些法理表述上的混乱,实际上造成事实操作中的模棱两可、模糊认识,影响快速出警、快速反应,影响警方第一时间处置。”

以昆明暴恐事件为例,马振川说,“15秒击毙4个暴徒的民警,到了现场还没有射击权,需要后面给指令。我们要抢时间,要让执行民警当场就知道他该不该开枪,这样能减少损失。”他认为,警察法中关于授予民警使用武器的权力的规定要明确、具体,这样才可能有助于应对严峻的反恐局势。

基层警察不宜人人配枪

对于民警配枪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研究所教授阮其林称,配枪和用枪是不同的概念,公安部对民警配枪有着严格规定,不同警种配枪的规格也不一样,派出所有枪但平常都锁起来,不是每位民警都可以随时用。

依照枪支管理法规定,在中国具有配枪资格的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缉私人员,这些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此外,国家重要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昆明暴恐事件爆发后,有人认为所有警察都应配枪,从而在遇到紧急情况时能够及时行动。但也有人担心警察普遍配枪会导致枪支滥用问题。对此,阮其林告诉记者,实际上警察滥用枪支的情况十分少见,所以不应因噎废食,不能因为偶发的滥用枪支或枪支丢失行为而导致应配枪的警察没有配枪。

中国对枪支实行严格管理。《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中,对佩带使用枪支的警察在思想、技能以及对相关法律的熟悉程度提出条件,并明确规定,包括乘坐民航飞机、执行警卫任务、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非警务活动时严禁携带;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不得携带枪支饮酒;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登记内容一致等。现阶段,中国由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中国还规定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必须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那么,基层民警是否有必要人人配枪?阮其林说,由于警察队伍庞大,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对枪支的使用能力和水平也不同,管理起来也会存在问题,所以目前并不适宜所有警察都配枪,但城市的中心区、核心区,则需要民警持枪巡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梅建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指出,基层派出所的主要工作不是应付突发事件,有很大一部分是日常的非警务活动。如果每位基层民警都配枪,肯定要随身携带,在跟普通民众沟通时,老百姓会比较紧张,比如,老百姓家开不了门,警察带着枪去,就不太合适。

开枪与否有严格规定

对于一线公安民警来说,在特殊情况下开枪与否必须及时作出选择。近年来,社会舆论对警察应开枪而未开枪,以及对警察不应开枪而开枪的质疑与不解一直存在。究竟在哪些情形下警察可以使用武器?

据了解,目前中国对于警察配枪以及武器使用作出的具体规定,除警察法外,还有1996年1月国务院公布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这一条例对于警察使用武器相关问题进行了严格限定。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并在下面一一列举了可以使用武器的十五种情形。也就是说,只有在特定情形下,经警告无效,才能使用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这些情形包括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行为。条例规定,在警察判明存在这些紧急情形后,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直接使用武器。使用武器后,应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

同时,该条例第十条对警察“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以及第十一条对警察“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分别列举了两种情形进行规定。其中规定,警察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不得使用武器,但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或是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警察应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对于上述条例明列的各种情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室教授屈学武认为,在规定中对相应情形进行列举本身没有问题,但是“法有限,情无穷”,很多现实中的情景难以列举,所以在做列举规定的同时也应做原则性规定,这样相对而言就全面一些。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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