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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破冰“责任制”

zhuantibaodao 2016-01-04 13:46:42 欧阳晨雨/文 总第299期 放大 缩小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法院意见)和《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检察院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向社会全文发布这两个意见。

对于司法责任制,业界和公众之前普遍给予了较高期望,将其视为新一轮中国司法改革的核心工程,而《意见》的正式出台,标志着司法改革的深化之旅又向前迈出了有力一步。

并非只有责任的

“司法责任制”

翻看《意见》,最为引人注目的,便是“追责七条”。如果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便需要依法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从严格意义上说,要求法官对案件终身负责,并不是新鲜之举。早在2010年,甘肃兰州市的城关区人民法院就规定,所有法官必须签订责任书,承诺法官必须对自己审理案件的质量终身负责,出现问题后不能因为时间、岗位和职务变化而免责。

近年来,其他不少地方法院也先行一步,对严格法官责任作出了一些积极探索。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看似富有新意的承诺与改变,大多停留在道德层面,缺乏刚性、权责不对等,真正追责起来并不容易。

然而,司法责任制的建立,决非道德说教,也决非单纯的“打板子”。这是一个系统、规范、缜密的工程,除了进行责任的区分之外,还须结合司法实际,从权力的赋予、权益的丰富、监督的落实、权利的救济等方面,作出科学设计。

权责利相统一,是最基本的法律原理。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或者只有责任没有权力,都会带来现实反差。之前的审判体系中,最为人诟病的,也就出在“审理者不裁判,裁判者不负责”上。因强调内部层层审批,违反直接言词原则和亲历性原则,进而导致审判权责不清,遭到社会各界近乎一致的批评。

司法责任制的建立,可贵之处在于体现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精神。《意见》首先明确,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办理案件,并就办案数量提出了原则要求,以此消除审理者与裁判者的身份隔阂。同时,《意见》对签署和签发裁判文书方式做出重大变革,规定经独任法官签署或审判组织的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而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庭长不再对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签发,由此真正实现了审理者、裁判者、署名者、签发者的高度统一。

在赋予审判者更重的责任担子之时,有关权利补充工作也已尘埃落定。之前,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决定突出法官、检察官职业特点,对法官、检察官队伍给予特殊政策,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单独职务序列。而较高的薪酬待遇、必要的职业尊荣和良好的履职生态,也将有助于司法人员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乐于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诚然,司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等于防范徇私枉法又多了一道藩篱,却也无形中增加了人们的担忧:如何才能杜绝顶着司法责任追究之名,干涉正常司法审判活动呢?《意见》在明确司法责任追究条款的同时,就审判责任的豁免及其条件、加强依法履职保障等作出了规定。

《意见》第28条规定,即使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如果有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但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等8种情形之一的,都应当免除法官的审判责任。

此外,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法官依法履职的行为不得暂停或者终止;对遭受不实举报、错误追责的建立补偿救济机制;强调对侵犯法官人格尊严、藐视法庭权威、侵害法官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应及时依法惩治。

摒弃单一惩戒、过于口号化的传统模式,通过奖励与惩罚并举、打击与预防结合、追究与救济兼容等具体举措,构建起一个更为科学、合理和规范的司法责任制体系,让“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等制度得以落地生根,亦让司改面貌为之一新。

“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革新

之举

构建司法责任制的大背景,是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司法乱象。现实中,不乏一些司法不公、冤假错案和金钱案、权力案、人情案等腐败问题,各种“真凶落网”、“亡者归来”等离奇桥段,映射着办案人员的敷衍塞责,甚至失职渎职。

一个重要迹象便是,部分高级司法人员在反腐风暴中落马,若干案件的审理一经曝光便让人瞠目结舌。2008年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案发举国震惊,时隔七年,今年7月12日,中纪委官网又公布了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落马消息。

在上海、武汉等多地,都不乏法官因贪腐违纪集体落马的丑闻,曾有落马执行法官坦言,在执行工作中有11种以上腐败方式。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戕害了法治精神,也极大地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值得庆幸的是,这些司法乱象并未逃脱民众和高层视线。构建司法责任制工作的重要性,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认识早已统一。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成为“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相关“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亦强调以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抓手,明确法官、检察官办案的权力和责任。

今年3月,中央政治局会议研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公正议题,习近平便郑重提出,要“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凡是进入法官、检察官员额的,要在司法一线办案,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而在7月2日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周强也指出,“司法改革的根本尺度是提升司法公信力,司法改革的标准是人民群众的满意度,司法改革的‘牛鼻子’是司法责任制改革。”

所谓“牛鼻子”,指的便是司法责任制在司法改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司法责任制的重要作用,恰恰在于清洁水源、公正司法。一切司法乱象的背后,都离不开“人”——各级司法人员,因为他们拥有的强大权力得不到有力遏制,才致使以权圈利、以权谋私,洞开违法审判之门。通过司法责任制的建立,准确抓住了司法腐败之源,堵塞法律上的漏洞,加大法官滥权行为的违法成本,方能使之不敢任性作为。

尤其值得赞许的是,从顶层设计来看,司法责任制的建立处于“核心”。在这项重要司法制度构建的同时,同属司法改革范畴的司法人员工资待遇、职务序列、员额等制度齐头并进,弥补了司法责任制度“刚性有余、柔性不足”缺陷,有助于推动“责任落地”。

从司法责任制的建立过程看,秉承了“先试验、再推广”的改革思路,体现了谨慎立规的法治精神,是司法改革的关键布局之作。之前,按照司法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上海、广东、吉林等第一批7个改革试点省市积极实践探索,扮演了推动司法责任制落实的“探路者”角色。从各地报道情况以及最高院出炉《意见》的决心看,试点应当卓有成效。

正是考虑到司法责任制度的重要性,在先期试水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经1年左右的调研论证、征求意见、讨论修改,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并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5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动奶酪”的改革到底能走

多远?

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没有责任的权力也必然导致权力任性。从大的方向看,审判权作为公权力,尽管权力性质和运行方式具有特殊性,但仍应受司法责任制约。但是,《意见》的出台,是否意味着司法责任制乃至司法改革的全面推开,是否意味着法官审判方式的依法独立行使,是否意味着司法腐败现象的烟消云散?显然还不能过于乐观。

一个例证是,最高法院早在1998年就曾颁行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令人遗憾的是,现实中这一“办法”却表现出究责不力,大责化小、小责化了的个案实非鲜见。

从本质上看,任何改革都是一次利益的再调整、再分配,司法改革和司法责任制的构建也不例外。在一些利益群体眼中,这同样是一次“动奶酪”之举。

以关系司法责任制的“员额制改革”为例。有数据显示,目前中国法院共有在编人员约34万,其中法官19.88万,检察院共有在编人员约25万,其中检察官15.8万。不难看出,法官检察官的人数明显超过其他人员数量。从改革试点情况看,序列分流后,各类型人员基本会达到3:3:3,由此带来司法精英人才的流失不可避免。

有人说,给予司法人员更高工资待遇,可挽留部分人才。问题是,社会上对此并非持有一面倒的赞成之音,在司法腐败现象高发的情况下“涨工资”,更难免激化社会矛盾,而社会上法律精英的高薪酬,也客观上刺激着司法人才从体制内流向体制外。而一个更直接的问题是,有限的“高薪”就一定能“养廉”吗?

再有,司法责任制下,“去行政化”的速度在不断加快,有“乌纱帽”的院庭长、审委会成员等都需要亲自参与审判案件。在中国语境下,法院面临着大量的行政和社会事务,这些人员是否具有了足够的素质、精力和时间,像其他办案法官一样高质量审判大批案件?他们具备的行政角色,是否会在审判案件中,得到其他方面的“照顾”,或者说免于被“追究”?

为排除权力干扰,试点地区都在积极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确保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职等处分。但在有关采访中,一些司法人员仍忧心忡忡,“有时候想坚持原则,最担心的就是被打击报复。”司法责任制内含的“保护条款”,能否经得起残酷现实的冲击,或许还需更多实践支持。

另一个问题是,在全面推行司法责任制过程中,如何才能最大程度避免司法工作人员“越位”“缺位”“不到位”,避免产生“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一些试点法院探索着监督措施。比如,在外部坚持聘请廉政监督员,接受当事人的投诉,接受社会监督;在内部庭室部门设廉政监督员,立案时给诉讼各方当事人发放廉政监督卡。从既往经验看,这种被特定化的监督对象,很容易被“虚置化”,难以发挥应有作用。

从今年7月起,海南省法院系统实施《司法责任制职责清单(试行)》,共8章40条,细化了主审法官、合议庭、审委会等审判权行使主体的职责。上海市检察院则将检察长和检委会的权力范围减少至15项,下降约70%。应该说,“权力清单”的开列和“减法”,符合阳光司法的特征,让权力运行更加明晰、案件审理更加透明,无疑是正确的改革方向。

但是,除了法官、检察官之外,司法辅助人员的权力清单也需进一步明确规范,重构新体制运行的廉政风险防控体系,推动司法改革不断前行,深度恢复司法公信力,从而“让民众在个案中感受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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